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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及《易县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易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是指保障性住房建成后的租赁环节以及入住后的保障对象动态管理、物业管理。

  第三条 我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安居办)负责我县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制度。

  县城管处、发改、财政、民政、公安、税务、工商、人社、监察、金融和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后,登记确权并移交给县安居办。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竣工验收后,登记确权并由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声明同意县安居办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县安居办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土地、纳税、保险、公积金等财产或权益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分别按照《易县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和《易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办法执行。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保障对象与管理(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租赁合同应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转借或转租的处罚以及其他违反使用规定的责任等事项。

  租赁的保障性住房租金由承租人按年交纳。租金标准由县安居办会同县物价部门确定,经县政府批准后,按年度进行调整并公布。租金可以按年一次性收取。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不同的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具有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县安居办和县物价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执行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

  廉租住房租金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参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按一定比例提取房屋维修、管理费用,具体比例由县财政局与县安居办会商后报县政府决定。

  县安居办应加强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收入管理,确保应收尽收;县财政局应加强租金支出管理,本着节约增效的原则,确保按规定用途使用。县审计、纪检、财政等职能部门应加强保障性住房租金收支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环卫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不得闲置、转租、出借、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

  第三章 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性质属财政性资产的由县安居办负责。

  室内易损物品损坏的维修或更换由承租人负责。

  第十三条 承租人应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如有损坏,应赔偿或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并进行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承租人负责修复;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可书面要求产权单位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四章 续租管理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管理单位应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县安居办应组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承担住房保障管理有关工作的部门联合协查,对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等实行动态监测,及时掌握相关状况的变化,严格核查申请信息和现实状况。

  县安居办应建立一户一档的保障对象动态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障对象仍需继续承租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核查并公示。

  经县安居办审核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可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未按规定申报材料或者经核查不再符合条件的,县安居办应责令其退出保障性住房,并在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收回住房。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书面告知县安居办。

  县安居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核查并公示保障对象的状况变动情况。

  经县安居办审核公示无异议后,对保障对象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

  第十八条 住房保障家庭资格实行年审制度,被保障家庭应按照申请住房保障的程序,接受县安居办会同有关部门的核查年审。年审结果由县安居办公示。

  年审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县安居办应当责令退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县安居办同意,可以申请不超过六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价格收取租金。超出延长期后仍未搬迁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制度,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在合理的轮候期内安排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条 县安居办会同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调查核实结果,具体做好保障性住房的退出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租赁的保障性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退出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由县安居办收回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租金的;

  (四)不再具备租赁保障性住房条件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损毁、破坏保障性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或使用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退出保障性住房的,应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搬迁。当事人逾期不搬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安居办负责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由县安居办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配建、回购的保障性住房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租赁的保障性住房的物业管理,应当由产权单位与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委托协议原则上不超过三年。三年期满,委托与被委托双方都满意、有继续委托和接受委托意愿的,可以续签委托协议。

  第二十六条 对保障性住房进行物业管理的服务企业可以接受产权或管理单位委托,实施特约服务,开展以下工作:

  (一)协助产权或管理单位办理承租人的入住手续,建立小区居民家庭信息台账;

  (二)协助产权单位登记居民入住、使用情况,发现违规出租、出借、转让、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及时报告产权或管理单位;

  (三)配合相关部门定期走访承租人,收集承租人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小区进出人员和车辆进行登记,填写出入登记台账,定期了解承租家庭的成员及经济、住房变动情况,与小区居民信息进行比对,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告产权或管理单位;

  (五)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六)承担其它委托事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安居办应建立住房保障家庭信息档案,对家庭成员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并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入住后,县安居办、保障性住房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不定期对承租家庭入户巡查,填写巡查记录,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巡查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保障家庭的实际居住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出租、转让、经营以及闲置等情况,及时报告县安居办;

  (二)对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查验,发现破坏、损毁、改变住房结构和用途的,及时报告县安居办

  (三)对保障家庭人口、户籍、家庭资产、购置高档生活物品等情况进行核对,家庭成员信息发生变动的,要及时将变动情况报告县安居办;

  (四)承担上级部门交办的其它巡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进行保障性住房租赁资格核查、年审、家庭成员信息管理等工作中,县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履行配合职责,根据县安居办提供的家庭成员名单等资料,分别对以下住房保障家庭信息进行查询、认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并将信息变动情况及时告知县安居办。

  (一)房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进行查询、认定;

  (二)国土部门对申请家庭的住宅建设用地情况进行查询、认定;

  (三)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及成员的收入和资产情况进行查询、认定;

  (四)公安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户籍、居住、车辆情况进行查询、认定;

  (五)税务部门对申请家庭成员的纳税信息进行查询、认定;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成员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及享受情况进行查询、认定;

  (七)工商部门对申请家庭的经营信息进行查询、认定;

  (八)金融机构对申请家庭的存款信息进行查询、认定;

  (九)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对申请家庭成员的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查询、认定;

  (十)其他相关单位按照县安居办的要求,对有关情况进行查询、认定。

  第三十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工作职责履行不到位、不作为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以任何形式向不符合租住保障房家庭供应保障性住房。切实防范并严厉查处骗租保障性住房、变相福利分房和以权谋私行为。各级有关部门在保障家庭信息查询、审核和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隐瞒信息,为保障家庭提供虚假证明的,分别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障对象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和住房等状况的,取消住房保障资格,责令退出保障性住房,在五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游客 2015-08-03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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